《三亚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企业和建筑设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依照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企业)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三亚市水务局(以下称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是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政府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作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四)生活饮用水与其他用水的储水设备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且分布合理,无死水区。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
(七)储水设备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应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八)在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不得存在污染源;
(九)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二次供水储水设备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理应当邀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可要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共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维护协议,约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应按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合同的约定执行。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公共供水水价、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营运、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四)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测报告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并选择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支付。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定期向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用户和二次供水区域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所用材料应当保证无毒无害,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时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卫生、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备井取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